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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 类: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2015-11-26

  • 名 称:

    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 文 号:

    海政发〔2015〕18号

  • 关键字:

  • 时效:

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更新时间:2015年11月26日  浏览量:32995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林市人民政府

20151126

海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市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逐步解决城乡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要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本镇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本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参保组织工作,市政府对各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工作,并对各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服务中心”)、城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社保工作站”)及村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村服务站”)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镇服务中心或社保工作站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同时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

村服务站负责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指定的金融机构负责代扣养老保险费和代发养老金,并及时为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扣款和养老金发放信息,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与管理

第六条  具有海林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按本细则规定,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提出自愿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及社区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留存指纹确认。

第七条  镇服务中心或社保工作站及村服务站工作人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同时,镇服务中心或社保工作站要对符合条件的参保居民进行信息录入并建立电子档案及指纹印证系统。

第八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对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复核,无误后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九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镇服务中心或社保工作站及村服务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其中村服务站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镇服务中心。镇服务中心或社保工作站审核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参保人员也可持上述材料直接到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已取得外国国籍、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应提供外国国籍证明;

(三)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接收地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接收函;

(四)参保人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村服务站应在3个工作日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镇服务中心。镇服务中心或社保工作站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3个工作日将上述材料上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并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基金构成与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参保人应当按年度每年一次缴费,至60周岁止。

(二)政府补贴

1. 中央财政补助: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70元,并根据国家政策适时调整,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

2. 地方财政补贴。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给予参保人员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补贴30元,年缴费200元补贴40元,年缴费300元补贴50元,年缴费400元补贴60元,年缴费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7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补助60%,地方财政补助40%

对城乡贫困的重度残疾人选择缴费任意档次的,市政府为其代缴50元,同时根据所选档次享受相应政府补贴。

(三)其他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原则上对每名参保人每年的补助或者资助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每名参保人的累计补助或者资助不超过4万元。超过标准的,由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批。

第四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在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参保人员和参保信息变更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省指定的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参保信息变更的人员制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借记卡。

新参保人员和参保信息变更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身份证到省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银行借记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1日至1130日。参保人员应于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借记卡。

第十四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借记卡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镇服务中心、社保工作站及村服务站,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信息系统自动清除应缴费信息,待其重新续缴后,接续记录个人账户。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记录终身。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缴费资助、政府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并定期将个人账户情况通报给参保人员。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1日至12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到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余额,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本息积累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六章  养老金领取

第十九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从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手续

(一)镇服务中心或社保工作站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按月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通知单》,通知参保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参保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由镇服务中心或社保工作站初审。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留存指纹确认。

(二)镇服务中心或社区工作站审核后,负责将参保人员的待遇申请表、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参保人到龄领取当月10日内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

(三)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对参保人员申领养老金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在其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在指定的银行为其开设养老金发放账户,并在每月10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金拨付到位。

2. 对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且一次性补缴费的人员,待其缴足保险费的次月,为其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在指定的银行为其开设养老金发放账户,并在每月10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的计发

(一)养老金的计算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其月养老金领取标准为: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等于基础养老金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

其中,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7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为参保人60周岁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二)养老金的发放

1.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的原则,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25日前将养老金委托银行发放到个人养老金领取借记卡中。

2.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

3. 建立参保人员个人档案(包括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查询制度和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协调公安、民政等部门,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每年进行一次生存认证。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根据领取养老金、退保、转移等情况,制定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按照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制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只能用于支付个人养老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和提前支取,个人账户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订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及运营全过程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与衔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关系的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八条  与其他保险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优抚安置、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的配套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老农保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待遇时,不影响其继续享受原保险待遇。

第九章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中,如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林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海政发〔201210号)和《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林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海政发〔2012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