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牡民规【2021】1号
作者:民政局  来源:    更新时间:2022年12月14日  浏览量:61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办发[2020]42)和《黑龙江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试行》(黑民规[2020] 5)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实行县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是县级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审核并受县()区民政部门行政委托审批本级临时救助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统筹协调好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共同做好不同困难类型临时救助对象相关救助工作。针对特殊家庭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特事特议特批。

第五条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困难群众可在急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完善县()区、街道(乡镇)、社区()和社会组织“四级联动”的急难对象及时发现、主动救助机制,确保急难对象“早发现、早干预、早救助”,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发生。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本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灾型救助对象,以及第十条情况。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包括:

()因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及国家统招中专、大专、本科等教育阶段(不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在就学期间,教育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因疾病治疗、残疾照料等必要支出超过家庭承受

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平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在实施危房改造、灾后农房恢复重建过程中,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建房面积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收入群体、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支出型救助对象的认定,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家庭货币财产为低保家庭人均货币财产的1.5倍以内,其他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

第八条淅急难型救助对象包括:

()家庭或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家庭或个人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因灾型救助对象包括: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落实应急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有严重困难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 困难的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根据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一般适用于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一般适用于紧急程序,因灾型救助对象各地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时: 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申请家庭户口簿或申请人身份证

()临时救助申请书;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承诺书并书面确认(签字或指印);

()家庭财产、收入情况申报材料;

()家庭成员居住证(向居住地申请时提供);

()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相关佐证材料:

1.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应提供

相应的残疾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

2.能够证明一段时间内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发票、收据等佐证材料;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申请人或代办人提出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在取得查询结果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需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办人。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正式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生活必需支出等情况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或家庭基本信息、申请事由、拟救助金额等信息;不予批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低收入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的,只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进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调查及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适用紧急程序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事故发生地区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立即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根据急难情形,申请人或代理人签订承诺书后,可采件的,根据急难情形,申请人或代理人签订承诺书后,可采取“容缺”办理先行救助,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待急难情形缓解后10日内,补齐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及相关经办(签字、盖章)手续。

第十八条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每月审批一次;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个别急难情形应做到特事特议特批。

第十九条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可采取发放救助金、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对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实物台账管理。

第二十条各县() 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加强档案管理并向市民政部门报送临时救助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临时救助市级指导标准:

急难型救助对象,原则上每人每次救助金额参照1-3个月的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支出型救助对象,原则上每人每次救助金额参照1-6个月的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因灾型救助对象,经有关部门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原则上按照政策规定落实救助。

()对每年考入大专以上院校的应届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子女实施临时救助,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年3000- 6000元标准确定。

()救助对象困难情况特殊,涉及政府部门较多,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要求,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综合运用各项救助政策,可直接进行临时救助审批,并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第五章   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二十二条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实行“快速响应、先行救助”,有效解决困难群众遭遇的突发困难,最大限度地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发生。对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备用金中给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县() 区民政部门可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人口数、保障对象数量、经济发展状况、临时救助工作绩效及实际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备用金额度,用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金额较小的申请对象和特殊紧急受理的临时救助。各县()区民政部门要预留资金,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实际支出使用情况,适时给予补充,或遭遇突发大型急难性事件时,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对临时救助备用金的日常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管,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规范使用流程。市级民政部门要开展抽查检查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