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实施目的】 为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适用原则】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督促守法经营为目的,对属于轻微违法,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监管方式】 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五条 【不予处罚适用原则】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行为轻微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危害后果轻微情形】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不予实施强制措施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仍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及时改正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十一条【主观过错认定】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初次违法认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黑龙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三条【适用程序】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情形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依照相关程序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 【责改期限】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清单以外适用情形】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本规定所附“不予处罚清单”和“减轻处罚清单”中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不予适用情形】 对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2020年10月15日公布的《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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