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制度补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制度补充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7-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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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制度补充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116

 

 

 

海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制度补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完善海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黑政办发〔200937号)、《黑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黑建住保〔20082号)和《海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海政办发〔20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补充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由市民政部门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为我市城区低收入(含城区最低保障)住房困难家庭。

家庭资产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的资产总和,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家庭住房包括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含非住宅性质的房屋)和承租的公有住房(含非住宅性质的房屋)。

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一个户籍簿内,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配偶、父母、未(婚)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亡且由(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外)孙子女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外)孙子女等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其中只有配偶不在一个户籍簿内,可以作为家庭成员提出共同申请(其他关系除外)。

第三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及申请家庭住房状况查档调查。

市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预决算编制、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社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情况、家庭资产、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和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资产情况进行审核和确认。

发改(物价)、监察、工商、税务、社保、国土资源、公安、金融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一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为具有我市常住户口,在城区实际共同居住的城镇低收入及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的无房户和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含12平方米)住房困难的“双困”家庭,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为具有我市常住户口,实际居住在一起,并在当地居住3年以上,人均收入在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无房户,并连续半年以上领取低保金的住房困难的家庭,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申请人应为户主。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一)本市户口但未在本市居住的;

(二)通过购买房屋取得我市城镇户籍的;

(三)原有住房出售不满3年或原有住房拆迁选择货币补偿不满3年的;

(四)离异家庭不满3年的(指原夫妻共有住房,无论住房归夫妻哪一方或归子女。原夫妻无房的,不在此范围内)。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审核报批程序办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三审两公示”制度执行。即按照:个人向社区申请、城区街道办事处初审、公示;房产办、民政局审核;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入户调查审核,并将调查审核结果公示,按审批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作为廉租住房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备后,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表和申报材料报城区街道办事处;

(三)城区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及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张榜公布,公示期为15日,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

(五)市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反馈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六)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实行现场调查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会议决定制度;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局、城区街道办、社区等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过进行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根据申请保障家庭实际情况,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城区街道办、监察局、财政局等部门组成的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人员;

(七)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一条  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

(一)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城区街道办综合考虑登记的廉租保障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生活困难状况等,确定相应的轮侯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对于批准实物配租的廉租保障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可以继续轮候,轮候期间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廉租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退出轮候。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发现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对虚假申报的,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在轮候等环节重点监督。

第十二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个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审核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组织廉租住房成员单位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廉租住房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社区、城区街道办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社区、街道办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保障资格取消及退出制度。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发生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按合同约定腾退、搬出廉租住房,期间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未按约定及时退回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等方式处理。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拒绝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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